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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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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群 傅○華 被 告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鉅億鋼鐵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三 被 告 呂○真 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鋼豐公司)、何○三、鉅 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億公司)、呂○真、何○翰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鋼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邀同被告鉅億 公司、何○三、呂○真、何○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 示,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 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6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計186萬2,62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產 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8頁),核屬相符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鋼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逾期未償,原告依約請求給 付,要無不合。何○三、鉅億公司、呂○真、何○翰為鋼豐 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與鋼豐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6萬2,621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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