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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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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7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67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方○安 被 告 卓越成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成 被 告 黎○辰 訴訟代理人 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67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73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越成就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陳○成、黎○辰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期限5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2.08%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借 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 年息3%,並約定每月30日為繳款日,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 3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6月 15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30日起,就本金54 萬7,674元、17萬6,734元之部分,分別自114年12月30日、1 1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54萬7,674元、17萬6,734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被告到庭陳稱承認該債務而為認 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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