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6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772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朱○維
被 告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玉
被 告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系爭約定書所
生之爭訟,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就因該約定書所生爭訟
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本院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瑋佑科技有限公司、楊○玉、陳○祥(下合稱被告,分
稱時各稱瑋佑公司、楊○玉、陳○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瑋佑公司前於112年6月2日邀同楊○玉、陳○祥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同額
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7日至114年6月7日止,利率自
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1%計付
,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瑋佑公司僅給付至114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止,即
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102萬2,752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楊○玉、陳○祥為
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2,7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
被告雖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提出書狀爭執,亦未到庭陳述,惟因陳○祥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係以公示送達為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
書規定,尚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上開
借款、借款期間利息約定及動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瑋佑公司積
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楊○玉
、陳○祥為瑋佑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就遲延後之利息有特
別約定且較高者外,債權人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就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利率,仍按
視為到期時之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即年息8.15%計付等語。惟
觀之該約定書之內容,僅約定借款期間之利率,並未就到期
後之遲延利息,約定仍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即係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且亦無自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固定
利率不再浮動計算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到期後之遲延利息,並
按此遲延利息請求約定為約定。其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
請求,要非可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7,091元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15%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5,661元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7,091元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5,661元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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