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5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772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群
傅○華
被 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李香諄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0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可佐,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下午2時許,接獲被告具狀表明其等位在高雄市,往返本院
交通需時甚長,且另有事務及行程安排而無法到場(見本院
卷第94至96頁),惟無事證可認被告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到場難認係正當理由,且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
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與伊簽署系爭約定書,向伊申請授
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動撥全額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利息依台
北金融業拆款定盤月利率(即TAIBOR)加碼2.91%機動計算,
按月收息,每月償還借款本金27萬8,000元,餘額屆期清償
,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李香諄、李○明擔任連帶
保證人。詎嘉賀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繳款後,未再按期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600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
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6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
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600萬7,000元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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