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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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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翁○海 被 告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19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 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樂公司 )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邀同被告林○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自撥貸日起,依本行企 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2%機動計算。詎被告佳樂公 司僅繳息至114年11月27日,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3,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 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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