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772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文
訴訟代理 人 傅○華
郭○超
被 告 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東霖
被 告 周○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之「甲、通用條款」第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嘟嘟屋
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邀被告蔡東霖、周○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授信利率依TA
IB0R的1月利率加碼1.655%機動計算(起息日之年息為3.255
%),目前餘額為410萬1,447元,而相對人自115年3月2日即
未依約還款,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數到期,應立即連帶清償
全部借款本金、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
,被告尚應連帶清償原告本金410萬1,447元,及自115年4月
3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保證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72頁)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嘟嘟屋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蔡東霖、周○婷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9,704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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