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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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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訴訟代理人 許○謙 被 告 晶茂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玟 被 告 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晶茂公司)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李○玟、蔡○鴻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273萬7,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3年11月3 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分18期攤還,第1至2期每期應清償 分期價金為15萬9,000元;第3至9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為1 6萬8,000元;第10至17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為14萬5,000 元;第18期應清償分期價金為8萬3,000元,如遲延給付價金 ,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又被告 晶茂公司另與原告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 證協議),同意提供75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以擔 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約定如被告晶茂公司按期清償債 務且未發生違約事由,將分別於114年4月30日、115年4月30 日返還保證金25萬元、50萬元予被告晶茂公司;如被告晶茂 公司於返還上開保證金前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保證金則用以抵充應負 之債務。詎料被告晶茂公司於第8期應付款日即114年6月30 日起,未依約付款,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已構成系爭 買賣契約之違約事由,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其餘分 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抵充剩餘之保證金50萬元後,尚積欠 原告107萬9,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協議 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協議、存證信函、買賣標的物交貨 與驗收證明書、被告蔡○鴻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 至22、50至5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協議之約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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