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316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編:9697993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李○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應依
據聲請人申辦攜碼到中華電信幸福199方案的優惠合約與門
市取SIM卡預繳金額押金,恢復聲請人門號月租費權益,並
返還已經超收的金額」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難認為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此外,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記載為新
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
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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