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525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北簡字第3525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陳○恭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誠 送達代收人 吳爾泰 住○○市○○區○ ○○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8,92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使用。而原告於民國114年間,與被告員工電話交談中,要求 被告應提出書面契約,惟被告並未提供112年之後之書面契約 ,原告亦未在契約中簽名,何況被告員工在電話中提供之資訊 (如價錢、條件等)並不完整,故兩造間系爭門號自112年起 至115年止之服務契約,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而不成立,被告 無權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已繳納(包括 MOD部分)之費用。此外,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係簽屬5G購 機方案,然被告自111年起至112年止,卻向原告增加收取4G行 動電話費用,也造成原告損害,從111年1月至114年12月兩造 因原告支付費用交易經原告計算約為98,920元,增加4G17次、 599元之費用為10,183元,因系爭門號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 退還每年約收取之24,730元共4年,共約98,920元。又4G帳單1 0,183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920元扣除10,183元後剩餘8 8,737元則因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未約定異動申請須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系 爭門號屬延續原契約之續約,於114年1月7日以電銷取得原告 同意,以原費率5G、1,399元方案續約,係對有效存續中之電 信服務契約進行服務方案異動,且原告未於對話中要求提供書 面契約,故得以電話辦理,兩造間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有效成 立。 ㈡原告主張溢收之4G費用,係其於109年9月8日臨櫃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因原告申辦時選擇以系爭門號為 代表號合併出帳,方於同一帳單中一併呈現,被告並未多收取 費用。 ㈢至於原告質疑之MOD部分係網路寬頻與電視費用,為另一契約, 與原告起訴特定之系爭門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 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自112年起即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多收 取費用造成原告損害等節,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是 否成立?㈡被告有無向原告不當多收取4G費用等費用?㈢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其已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應提出書面契約,嗣未在書 面契約簽名,被告員工在電話中提供資訊(如價錢、條件等) 不完整,故兩造間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就系爭門號之 契約無效云云,然查: ⒈由卷存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 向被告申請5G購機方案,每月費用為1,399元,合約期間為24 個月(即至112年11月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與 原告前揭被告應退自111年起4年共98,920元費用主張,互為相 斥,原告誠有誤解。而卷內兩造所不爭執之繳費證明單,原告 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均如數繳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79至116頁),與原告主張就系爭門號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 ,亦有不合。是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就系爭門號締約或續約云云 ,顯與卷證不合,已有可疑。 ⒉至被告提出114年1月7日之錄音對話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 顯示,原告向被告訪員詢問其合約什麼時候到期,經被告訪員 告知原告其系爭門號合約將於114年2月10日到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65頁),是原告明確知悉當時其與被告間有系爭門號之服 務契約存在,其繳納費用予被告並非無據。足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返還回溯4年電信費用云云,與事證尚有不符。另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12條第3項,約明:乙方(即原 告)申請本服務之異動事項,除變更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或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而法定繼承人終止租用或更名之外,得 以電話申請,經甲方(即被告)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為 之(見本院卷第48頁),已堪認定兩造間就同一專案續約並無 書面之要式約定。另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於被告人員介紹系 爭門號之續約方案後(包括每月費用1,399元、續約優惠、契 約期間24個月等),原告即回應「好啦好啦好啦,這個,那要 怎麼簽,是用電話講」等語,被告訪員回覆可用電話續約後, 原告並配合被告訪員核對身分證字號,且被告訪員確認完畢後 ,亦再次向原告告知系爭門號之方案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則原告顯然知悉系爭門號服務契約續約之內容,大 致與之前契約內容相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否決前述內容或表 示不同意續約,且自繳費證明單及原告Hami Point點數使用紀 錄,均顯示被告自114年1月起持續繳費、將續約所贈點數全數 使用,可見就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兩造業於114年2月10日到期 前完成續約等情,核與卷證相符,較堪可採(見本院卷第75、 117至128頁),則兩造間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自111年間至今 因持續履約、續約,難認有何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服務契約自11 0年間即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電話係在高 鐵行駛中,故聽不清楚、也不了解內容云云,惟由前述錄音譯 文可知原告繼續詢問被告訪員方案相關優惠內容(見本院卷第 66至71頁),可見原告於此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事證。又 原告固曾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應提出書面契約,然原告已受通知 ,而明知其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期,且其 已表明將以相同方案續約之情事,並已有其後繼續使用系爭門 號之服務,並按月繳納費用迄今,亦應認為原告亦有事實上為 續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一再執:尚未取得其電話中要求被告 交付書面契約,故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未成立云云,亦無可採 。 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雖業給付被告系爭門號等費用,但因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未 成立,被告並無收受系爭門號費用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核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自110年11月10日起 兩造間未成立系爭門號服務契約一事,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既已提前揭反證證明,是其抗辯得向原 告收取每月1,399元費用,即非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向原告不當多收取4G費用,因而構成侵權行 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然查:原告固主張其適用5G方案,被告卻自111年起至112 年止向原告不當多收取4G費用等語,惟依據被告提出之中華電 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台北三 創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 8日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12年4月2日 申請退租等情(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可見兩造間自109 年9月8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另存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服務契約。徵以,被告業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應收話費查 詢,堪認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係向原告收取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溢收4G費用部分,實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費用,與系爭門號無涉,原告應係誤解,其仍主張 被告多收取費用等語,應不足採。至原告固主張其不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存在、未使用此門號云云。但查:原告 於112年4月2日親自臨櫃申請此門號退租,已如前述,是原告 於此所辯,既與卷證矛盾,即不足採。又原告申辦後有無使用 門號服務,乃其處分之自由意願,與被告依約得收取門號月租 費之情,本屬二事,亦不能因原告另主張無使用云云,即認被 告收取之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既已反證證明其抗辯為真,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多收取之4G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依卷證資料觀之,堪認成立,且 被告並無向原告溢收系爭門號之4G費用,乃原告另支親自申辦 及終退租之0000000000號電話,已如前述,而系爭門號之服務 契約,亦與原告另申辦之MOD費用無涉,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 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是被告本於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契 約,本有權向被告收取前揭費用,原告仍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向原告收取費用,造成原告損害等節,並無足採。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98,920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8,9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