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003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堅
訴 訟代理 人 李○澤
被 告 海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龍和
被 告 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海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拓公司)、被告吳龍和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拓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
10年10月7日邀同被告吳龍和、被告吳○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00萬元,詎被告海拓
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鈴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海拓公司、被告吳龍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及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吳○鈴
所不爭執;而被告海拓公司、被告吳龍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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