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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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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堅 訴 訟代理 人 李○澤 被 告 海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龍和 被 告 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海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拓公司)、被告吳龍和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拓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 10年10月7日邀同被告吳龍和、被告吳○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00萬元,詎被告海拓 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鈴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海拓公司、被告吳龍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及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吳○鈴 所不爭執;而被告海拓公司、被告吳龍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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