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129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9912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茂
訴 訟代理 人 洪○翎
吳○靜
被 告 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
臺幣(下同)6,63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15萬8,60
4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115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634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萬8,604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法律
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奇公司
)於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潘信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詎被告理奇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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