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訴字第6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編:9697993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李○仁、李甲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40元,及自民國115 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茹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誠
訴訟代理人 莊○勝律師
被 告 李○仁
即反訴原告 李甲二
王茹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仁、李甲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40元,及自民國115
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茹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仁、李甲二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
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李○仁或王茹玉如以新臺幣2
萬1440元、新臺幣7萬85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王茹玉為被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並於115
年4月16日履勘時與被告等就訴之聲明(二)達成和解,則該
部分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郭水義變更為簡○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7頁),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簡○誠承受訴訟,簡○誠於113年12月12日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吳極晟簽署基地台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樓頂及屋突作為建置電信設備所用,租
賃期間自104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並約定每月租金
1萬元。因系爭租約期滿前三個月雙方均無反對意思表示,
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延長一期租約,即自109年8月16日起
至114年8月15日止。適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3月15日拍賣,
被告李○仁、李甲二明知系爭房屋租賃予原告,仍予以標購
,系爭租約因買賣不破租賃,對李○仁、李甲二仍繼續存在
,租金債權之移轉亦應由被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
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始向原告表
示其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前之租金原告均依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給付吳極晟之債權人
。於被告未通知原告前,原告對吳極晟所為之清償,應屬有
效。惟李○仁、李甲二因未收到租金,竟於112年11月16日
擅自中斷系爭房屋之電力,並將系爭房屋上鎖,禁止原告進
行電信設施維護更新,直至渠等將於113年4月1日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茹玉均未恢復電力。原告復於113年7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等斷電之行為
致原告話務及訊務中斷,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甲二、王茹玉則均以:原告與吳極晟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以五年為一期,須經公證始得對抗第三人,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具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並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係由李○仁、李甲二拍定取得,被
告無法得知系爭房屋係出租予原告,被告與吳極晟就原告之
租金債權未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法將債權轉讓
之事實通知原告。且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收受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原告應可知系爭房屋已遭
本院拍賣,惟原告並未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交
付予吳極晟之租金,自對被告不生效力。又李○仁、李甲二
自112年4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從未收到原告給付
之租金,原告遲付租金顯已逾2月,李甲二乃於112年11月16
日以斷電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李○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僅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據提出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課速
單、系爭房屋拍賣公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
命令、電信設備通訊中斷系統警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中
小卷第29-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因該條所有權移轉
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故就
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
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弊端(見修正立法理由意旨)。經
查,系爭租約以五年為一期,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無所有權
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惟民法第425條↗所規定係租賃契
約逾五年,並不包含租期為五年之租賃契約,無公證之必要
。且兩造之租賃關係並非原告與吳極晟間租約之接續,而係
另一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租期分別自李○仁、李甲二,及
王茹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重新起算,是兩造間自有所有
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中斷電力
致其無法運行電信設備,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查,基於所有
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已係當時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王茹玉,原告亦自陳未通知王茹玉終止系爭租約,
是系爭租約自不因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而終止。又被告
雖辯稱其中斷電力行為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積欠
租金逾2月云云,惟租金債權已因拍賣移轉予李○仁、李甲
二,復因李○仁、李甲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王茹玉,
租金債權隨同移轉,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被
告自應於取得租金債權時通知原告,惟被告遲於112年10月2
0日始以客訴方式告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實,原告於112年4月1
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因不知情而依執行命令給付租金,
仍屬有效清償,被告所稱原告於此段期間積欠租金,洵屬無
據。且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原告積欠租
金尚未逾2月,被告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
於114年8月15日始因屆期而消滅。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第4條規定載明:「…乙方(即原告)設備所需電力由甲方
(即被告)提供…」,堪認除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外,被
告亦有提供電力之給付義務。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
中斷電力,致原告無法運行電信設備,屬不完全給付,原告
向被告請求斷電後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期消滅
即114年8月15日止,共計639日未能運行電信設備所生損害
,自屬有據。按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可知,原告
屬編號6102-00無線電信服務,其毛利率為63%、淨利率為28
%,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原告每月投入成本為租金1萬
元,是其每月營收為2萬7027元(計算式:1萬元÷(1-63%)=2
萬7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淨利應為252元(計算式
:2萬7027元÷30日×28%=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因被告李甲二、李○仁斷電行為無法運行電信設備之
日即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31日共137日損失之金額為3
萬1028元(計算式:252元×137日=3萬4524元),原告得請求
因被告王茹玉斷電行為無法運行電信設備之日即113年4月1
日至114年8月15日共502日損失之金額為12萬6504元(計算
式:252元×502日=12萬6504元)。今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是按比例計算被告李甲二、李○仁應給付原告斷
電營運損害數額為2萬1440元(計算式:10萬元÷( 34524+1265
04)×34524元),被告黃茹玉應給付原告斷電營運損害數額為
7萬8560元(計算式:10萬元÷( 34524+126504)×12650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王
茹玉(本院卷第236-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系爭租約
第4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5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一)反
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
應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予反訴原告。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民事聲請追加
暨答辯三狀追加王茹玉為反訴原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
為:如後述反訴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07-309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並於115年4月16日履勘時與反訴被告就訴之聲明(
一)達成和解,則該部分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無訴訟繫屬關係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李○仁、李甲二於112
年4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均未繳
納租金,李○仁、李甲二除積欠之租金外亦受有112年11月1
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2
萬元。又反訴原告王茹玉自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113年4
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將置於系爭房屋之電信設備搬遷之115年
4月16日止,共計25月,反訴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租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仁、李甲二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茹玉25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1項通知租金債權
已移轉,經反訴被告依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
將租金給付予吳極晟之債權人,是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
止之租金均已生清償效力。又反訴原告均未依系爭租約規定
提供電力,並上鎖建物排除反訴被告使用收益,違反出租人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反訴被告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且反訴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必以受有
利益為要件,系爭房屋既已上鎖並中斷電力,反訴被告無法
使用電信設備,自無受有利益之可能,反訴原告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
均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3
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450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
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
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出租人未盡此項
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
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
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次按民法第429條↗規定出租人之
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因之
,須租賃物在使用上有修繕之必要,出租人始負擔其必要費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
於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雖依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將租金給付予吳極晟之債權人,因反
訴原告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清償效力,已如前述。反訴
被告自陳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是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
年11月16日止,反訴被告共計未繳納1個月租金。又系爭租
約已於114年8月15日因屆期而消滅,是依系爭租約之規定,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反訴原告具提供系
爭房屋及電力之義務,反訴被告則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反
訴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即中斷電力,迄租約屆期消滅,均
未恢復,致反訴被告未能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揆諸前揭
規定,反訴被告於此期間自免給付租金。是反訴原告李○仁
、李甲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15
日積欠之租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復主
張反訴原告應給付114年8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反訴被告所有之電信設備雖於此期間
均無法律上原因放置於系爭房屋,惟反訴原告李甲二、李啟
仁已中斷電力並將系爭房屋上鎖,反訴被告既未能運行電信
設備獲得收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租金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
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本院卷
第211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1萬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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