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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羅東簡易庭民事114年度羅簡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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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羅簡字第367號羅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8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本裁判由 羅東簡易庭民事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6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燕 訴訟代理人 王○勝 王○鈞 被 告 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8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6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燈桿旁之原告編 號SONO-1052號電信交接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民國1 14年2月8日上午1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不慎撞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設備傾倒及纜線斷裂,原告為此實際支出如附表所 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9,663元(含材料費7 萬1,866元、工程費9萬7,797.38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13 萬6,684元(含材料費6萬4,818元、工程費7萬1,86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電信 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確實是伊撞壞的,但原告請求之材料費 以新品7折計算折舊不合理,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施工費 用價格落差很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 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撞 倒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設備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本 院卷第13-3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 年10月1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55-76頁)附卷可稽,且 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確實撞壞系爭設 備(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計 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 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 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7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 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處理。二、人 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 機關 (構) 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 ,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電信線路遷 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 亦有明文。查系爭設備於系爭事故後有交換箱傾倒、外觀變 形且與水泥底座分離、箱內線材外露、斷裂而毀損,並經原 告修復完畢,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用16萬9,663元(含材料 費7萬1,866元、工程費9萬7,797.38元),惟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3萬6,68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設備受損 照片、修復後照片、原告材料採購單價資料、發包廠商施工 及完工資料、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2紙、驗收紀錄,及損 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使用材料及施工費明細表等 件(本院卷第19頁、第31-35頁、第107-136頁、第37-39頁 )為證,是原告基於前述規定請求系爭設備損壞之材料費以 及工資,應屬合理,被告辯稱材料費以新品7折計算折舊不 合理等語,與前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 未提出發票,且施工費價格落差過大等語,惟原告修復系爭 設備所支出費用,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無從採憑。是本件原告實際支出系爭 設備修復費用16萬9,66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13萬6,6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684 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附表:(新臺幣) 一、材料費(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金額 出處 1-1 電源避雷器 3,633.66元 1個 3,633.66元 本院卷第47頁、第107頁 1-2 UY電纜芯線接續子 0.63元 4,800個 3,024元 1-3 單心光纖接續點保護套管 0.85元 204個 173.4元 1-4 屋外地上行光化交接箱A型箱體(不鏽鋼) 32,314.29元 0.7個 22,620元 本院卷第47頁、第108頁 1-5 屋外地上行光化交接箱A型箱體用甲類基座(不鏽鋼) 14,364.18元 0.7個 10,054.93元 1-6 E-S類200心全光化模組(含預配光纜) 29,861.51元 1個 29,861.51元 1-7 小型2×32-(APC)引線型光分歧器(85cm)E-S類144/200/384心全光化模組使用 2,499.45元 1個 2,499.45元 本院卷第47頁、第109頁 材料費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1,866元 二、施工費 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金額 出處 2 工作單編號:NH0000000 97,797.38元 本院卷第111頁、第131頁 工程費合計 97,79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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