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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潮州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潮小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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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潮小字第209號潮州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0元,及其中27,566元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本裁判由 潮州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洪○賢 莊○予 被 告 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0元,及其中27,566元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芬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就所 生消費款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之規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逾期繳納,除 循環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收取違約金100元, 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收取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 未滿3個月應再收取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截至同年10月1日,尚積欠28,820元(含本金27,566元、利 息754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 收款一覽表、系爭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3-54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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