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小字第209號潮州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9912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0元,及其中27,566元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本裁判由 潮州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洪○賢
莊○予
被 告 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0元,及其中27,566元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芬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就所
生消費款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之規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逾期繳納,除
循環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收取違約金100元,
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收取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
未滿3個月應再收取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截至同年10月1日,尚積欠28,820元(含本金27,566元、利
息754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
收款一覽表、系爭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3-54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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