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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潮州簡易庭民事114年度潮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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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潮訴字第1號潮州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謹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璋新臺幣86萬2,750元,及自民國114年

本裁判由 潮州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謹 蔡○璋 蔡○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律師 陳○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誠 訴訟代理人 吳○燕律師 吳○賓律師 黃○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謹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璋新臺幣86萬2,750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蔡○○謹、蔡○璋、蔡 坤育各負擔20%。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蔡○○謹、蔡○璋、蔡○育分別以 新臺幣26萬6,000元、28萬7,000元、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80萬元、86萬2,750元、7 5萬元各為原告蔡○○謹、蔡○璋、蔡○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蔡楊秋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蔡○璋222萬 5,500元、原告蔡○育200萬元(下分稱為蔡○○謹、蔡○璋 及蔡○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嗣增列第二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核原告所為,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東清(即蔡○○謹之夫、蔡○璋及蔡○育之父) 於山陀兒颱風襲台期間,即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屏東縣新園鄉和平路堤防(下稱系爭路段)往新東村方 向行駛時,適有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對側路邊電桿(下稱系爭 電桿)斷裂倒臥於系爭路段上,系爭電桿相連之電線則因遭 拉扯而垂掛於馬路上,蔡東清行經該處時,因夜晚視線不佳 ,系爭貨車後車斗遭垂掛電線鉤住,因而失控衝向及撞擊路 邊編號五田83T2784BB26號電線桿(下稱台電電線桿)。蔡 東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送往屏 東縣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19時37分許死亡。  ㈡蔡東清係因系爭貨車遭系爭電桿及連接之電線鉤住因而失控 撞擊台電電線桿而亡,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為通信業者,就其架設之電纜線路,應 負有隨時巡查、管理之注意義務,又山陀兒颱風登陸前,屏 東縣政府已請被告防範通訊設備損壞、電線脫落,被告應有 預見可能性,而應加強排查,惟被告僅日常針對系爭電桿外 觀為檢視,並未針對材質老舊脆化檢查,無法判別基座設施 是否已有不牢固之情形,參以現場系爭電桿從底部基座斷裂 而倒臥路面,其下方黃黑色油漆明顯斑駁褪色,顯見被告未 盡維護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蔡○璋為蔡東清治喪支出殯葬費22萬5,500元,又原告與蔡東 清感情甚篤,蔡東清因罕見事故突然往生,原告深感悲痛無 法接受,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 0萬元。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蔡楊秋瑾200萬元、蔡○璋222萬5,500元、蔡○育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用路人本應 自行注意安全,而山陀兒颱風於事故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登 陸高雄市小港區,氣象署持續對屏東縣發布颱風強風警告, 蔡東清竟於強颱來襲期間自駕外出,其並非鉤到系爭電桿相 連之電纜線而發生事故,應係發現倒地之系爭電桿,為閃避 而不慎車頭撞擊台電電線桿。蔡東清軀幹未見帶狀分布擦挫 傷、瘀斑或皮下出血痕跡,雙側肢體亦無相類似安全帶壓迫 傷,且致命傷勢集中於頭部,其枕骨及顳骨並無皮下血腫, 足徵頭部主要受力方向由前方而來,符合未繫安全帶致頭部 前衝撞擊之典型損傷型態,顯見於碰撞時未受安全帶拘束。  ㈡被告自身設置之電桿,依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要點( 下稱巡勘作業要點),每季定期派員巡勘,並填寫巡勘紀錄 表,一旦發現設備亦常,即派員處理改善,而系爭電桿為架 空線路,於山陀兒強颱來襲前並未列為不良設施,且系爭路 段作為水防道路,本即非屬一般道路,亦無巡勘作業要點第 5條第2項所謂之貨櫃車、聯結車或砂石車等重載車輛通行頻 繁路段即施工中道路,而無不定期加強巡勘之適用。被告於 113年第3季已於113年9月2日至同月9日間巡勘排查系爭路段 之系爭電桿並無異常,於113年10月4日方經屏東縣政府颱風 防災指揮中心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通報始得知系爭電桿倒塌 ,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無疏失之處。況且事發之際 ,屏東一帶位處山陀兒強颱中心,高屏地區出現14級以上強 陣風,更可能出現17級強陣風,依蒲福風力等級表,係屬極 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之情,於颱風期間屏東地區亦有 斷線91處、斷桿9支、電線傾斜45支、樹木傾倒壓線83處、 鐵皮及外落招牌外物飛落碰觸桿線130處等災情,益徵災害 複雜性與規模之龐大,系爭電桿倒塌核屬不可抗力,被告並 無管理欠缺、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23、224頁,依判決用語調 整):  ㈠山陀兒颱風襲台期間,蔡東清於113年10月3日18時許,駕駛 系爭貨車沿系爭路段往新東村方向行駛。系爭貨車前車頭撞 擊路邊台電電線桿,蔡東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 出血之傷害,嗣送往屏東縣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 同日19時37分許死亡。經臺灣屏東檢察署以113年度相字第7 20號為司法相驗,製有113相甲字第7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檢驗報告書(下稱系爭相驗報告書)。  ㈡事發時系爭路段上適有被告設置管理之路邊電桿(下稱系爭 電桿)斷裂倒臥於對向路上,與系爭電桿連接之電線因而垂 落於路面上。  ㈢系爭電桿及連接之電線為被告設置及管理。  ㈣蔡東清為蔡○○謹配偶,蔡○璋及蔡○育父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東清駕駛系爭貨車遭系爭電桿相連之電線鉤住而撞擊路邊 台電電線桿:  ⒈參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41、301、303頁),系爭電桿倒 臥於系爭路段中間,而與系爭電桿相連電纜線之另一端電桿 則未倒塌,系爭電桿相連電纜線故而斜傾於路面上約2公尺 高,路面、系爭電桿相連電纜線與未倒臥之另一端電桿形成 直角三角形,電纜線儼然於路面上形成路障,如行車經過, 極易遭其拉扯而行向失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目擊者 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2 2、225-230頁),其結果略以:畫面天氣陰、光線差、氣候 雨、雨勢小,未見強風,擋風玻璃清楚可見路況,遠處系爭 貨車駛近,於17:57:41至17:57:42時車燈突然閃爍,並突自 直行方向以45度角右轉,於17:57:43撞向路邊電線桿。依畫 面路樹搖曳情形判斷,風勢不大。17:58:10系爭貨車與電線 桿撞擊處為前車車頭中間處,於系爭貨車後方可見有垂落電 線等情,佐以系爭貨車後車斗有經外力拉扯而損壞等情(本 院卷一第251頁),足徵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之際,後車 斗因遭系爭電桿連接之電纜線鉤引,因而行向失控,以45度 角逕自撞向台電電線桿,則原告主張蔡東清係因系爭貨車後 車斗遭垂掛電線鉤住,因而失控衝向及撞擊台電電線桿之情 ,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以:蔡東清係因發現倒地之系爭電桿,自行趨避, 並閃數次大燈,示警對向車,卻不慎車頭撞上台電電桿等語 ,然自勘驗結果清楚可見,系爭貨車係以45度角轉彎撞向台 電電線桿,自物理法則以斷,明顯係因受外物牽引始生轉向 ,另閃燈僅約1秒左右(17:57:41至17:57:42),隨即撞向 路邊電線桿,顯與一般行車示警閃燈之燈語不同,被告所辯 ,洵難採信。   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 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東清駕駛系爭貨車因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所相連電纜線鉤 住而撞擊台電電線桿,業已認定如前,而蔡東清嗣因頭部外 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19時37分許死亡,其死 亡結果與遭系爭電桿相連電纜線鉤住撞擊台電電線桿之事具 相當因果關係,應已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推 定管理人即被告具有過失,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已依巡勘作業要點於113年9月2日至同月9日間巡勘 排查系爭路段之系爭電桿並無異常,系爭路段亦無不定期加 強巡勘之適用,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無疏失之處等 語。然查:  ⑴按各客網單位所負責維護轄區每季排定電信設施定期巡勘計 畫表,完成巡勘一次,貨櫃車、聯結車或砂石車等重載車輛 通行頻繁路段及施工中道路等,得不定期加強巡勘,本公司 員工、受理窗口、承商施工人員及一般民眾反映電信設施設 置不當或不安全等情事時,客網單位應指派人員儘速至現場 進行查勘作業及作適宜之處置,為巡勘作業要點第5條所規 定;另所謂巡勘方式,依巡勘作業要點第4條,乃巡勘人員 採目測方式觀察為原則,惟架空纜線與地面垂直距離如無法 判別是否符合規定時,則需輔助測距工具進行高度量測,以 判斷既設電信線路設施是否屬不良或不安全之狀況。另爬梳 巡勘作業要點之附件「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所載勘查事項 (本院卷一第165頁),可見被告巡勘作業要點原則上僅要 求就各類線路之架設狀況,以「目視」方式檢查有無「線路 狀況」欄所示之情形,然該等情形多為明顯、一望即知之異 常狀況,被告巡勘作業要點所訂之維護程度,僅為最低限度 之檢查。而台灣位處亞洲大陸東南方、太平洋西岸的東亞島 弧中央附近,每年均有颱風侵襲,是以「防颱」工作屬於台 灣民眾之普遍共識。而於山陀兒颱風來襲前,於113年7月22 日至同月26日之間,已有另一強烈颱風凱米襲台乙事,有颱 風資料庫網頁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7頁),參以凱米颱 風對台之最大風速達每秒53公尺,與山陀兒颱風不分軒輊, 堪認其威力不可小覷,而凱米颱風影響南台灣甚鉅,亦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則待凱米颱風離境後,被告理應就其設備工 作物加強排查有無異常,不得僅以其內部巡勘作業要點,墨 守基本檢查以為了事。況系爭路段為水防道路,則道路四周 當無高聳建物,電桿應屬系爭路段相對為高之地上物,於凱 米颱風侵襲時應首當其衝強颱之風力,而被告陳稱於颱風後 僅依巡勘作業要點為定期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 更無法提出工作日誌或相片說明有何維護(本院卷二第90頁 ),自難說服本院其已就保管達無欠缺之程度,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得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推定過失。  ⑵被告雖又辯稱屏東一帶位處山陀兒強颱中心,高屏地區出現1 4級以上強陣風,更可能出現17級強陣風,依蒲福風力等級 表,係屬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屏東地區亦有多處 災情,系爭電桿倒塌核屬不可抗力等語。然所謂不可抗力係 指天災、事變或其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自然力事由,即任何 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系爭路段除 系爭電桿外,另有福得北幹#64、#65、#66、#67、#68、#69 等電桿,有中華電信電桿位置分布圖(環堤路二段)存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137頁),且該等電桿於山陀兒颱風來襲期 間,並無斷裂乙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3頁 ),則如為不可抗力,何以同路段之電桿並無倒塌斷裂。況 現今氣象預報關於颱風規模(包括風力、雨量等)、路徑與 來襲時間等資訊,均已日臻精確,颱風來襲前得依此儘早為 相關防颱準備,以減少災害發生,已屬我國民眾之一般社會 生活常識,而山陀兒颱風襲台前,新聞更早已宣導其風力強 勁恐造成重大災害屏東縣早於113年10月1日即已成立屏東縣 災害應變中心,並督促台電及被告等單位派駐之情,有網路 新聞報導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36、51、52頁),是被 告作為系爭電桿管理人,當應有其意識,於颱風襲台前加強 檢查維護,然被告僅為例行檢查,自難可認已達最嚴密之注 意,而屬不能抗拒之情節,是以,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立法旨趣,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⑶被告雖舉其他屏東地區電桿倒塌之災情(本院卷二第125、12 6、139-152頁),以證明其以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然該等電桿倒塌均非設置於系爭路段,颱風風力強度受 其地形影響,尚不得以其他地區之災情推證系爭電桿倒塌屬 不可抗力。末被告另舉臺灣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刑 事判決辯稱其於事故前未接獲民眾通報,自不可課以被告防 免義務等語,然刑事過失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推定過失之要 件南轅北轍,無得比附援引,是被告所辯,要無所據。  ⒋據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桿之保管並無欠缺,亦未 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屬不可抗 力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既 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准許之,則就其主張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治喪禮儀表(本院卷一第43-46頁),該 等項目均依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而為,屬收殮及埋 葬所為之必要支出,且22萬5,500元並未顯然逾越現行殯葬 費用行情,堪認有據,得以請求。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查,蔡東清因系爭事故離世,原告遭逢劇變,痛 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事故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原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所的情形、被告為資本總額1,200億 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 56頁、卷一限閱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 露),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蔡楊秋瑾得請求之160萬元, 蔡○璋及蔡○育則各150萬元,堪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應予酌減。  ㈣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 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 繫妥安全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考諸搭乘汽車之人員如繫安全帶,其身體受傷程度較之未 繫安全帶者為輕,係眾所周知之常識,足見行車期間之乘員 具繫妥安全帶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⒉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蔡東清當日駕駛系爭貨車 於系爭路段係為巡視養鴨狀況乙情,為蔡○璋自陳在卷(本 院卷二第225頁),核與網路新聞報導記載相符(本院卷一 第123-126頁),堪信為真,則於山陀兒颱風警報期間,尤 以事發當日新園鄉最大風速高達每秒37.8公尺(本院卷二第 97頁),常人防颱意識應包含無要事不外出,縱鴨禽因風災 傷亡,亦非緊急急迫重大事由,尚難認為外出正當事由,蔡 東清僅因擔憂豢養鴨禽恐受颱風侵損之個人私務,竟勉強於 颱風期間駕車行駛於水防道路尋鴨,自已就損害之發生,具 共同之原因。再者,於一般情形於駕車時遭受撞擊,如已繫 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承其瞬間拉力,理應於肩部、胸腹部或 骨盆處留有帶狀擦挫傷或瘀斑,然觀諸系爭相驗報告書暨相 驗照片(屏檢113相720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其 腹腔外觀、雙側手臂均無明顯擦挫傷、瘀傷或皮下出血痕跡 ,此外,系爭貨車駕駛座擋風玻璃存有血跡之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足查(本院卷一第275、283頁),是互核已觀,足認 蔡東清於事發之際並未繫妥安全帶,故於前車遭受撞擊時, 身體因慣性前拋,頭部撞擊貨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堪 可認定,是蔡東清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負有過失,洵堪認定。因此,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過程 、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所有情狀,認為被告應 負擔50%之過失責任,蔡東清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亦應承其蔡東清之過失,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蔡楊秋瑾、蔡○璋、蔡○育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各應減為8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50%=80萬 元)、86萬2,750元【計算式:(150+22.55)萬元×50%=86. 275萬元】、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75萬元)。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3日起(本院卷一第8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 楊秋瑾80萬元、蔡○璋86萬2,750元、蔡○育75萬元,及均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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