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003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
訴訟代理人 蔡○軒
被 告 林立杰即梅喜屋日式料理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借款限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
,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另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05%計為年利
率1.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五
項)。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
率20%計算違約金(契約第七條)。詎料,被告自115年1月11
日起即未還本缴息,尚餘本金232,15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款
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及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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