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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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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 訴訟代理人 陳○慧 被 告 吳進國即新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給付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新臺幣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3 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41%機動計息,嗣 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若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依上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 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㈡另於1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聲明 若恪守原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 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 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 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 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借 款契約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分期償還協議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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