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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4年度板簡字第3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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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板簡字第3170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

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黃○智 訴訟代理人 黃○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陳○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突接獲鈞院 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 113,287元,及自10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445計算之利息,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範圍內予以扣押。惟原告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經致電詢 問書記官,書記官告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此銀行對原告 提起訴訟,請原告與銀行協商,原告致電被告銀行欲協商, 惟被告銀行不跟原告協商,只說法院已判決就照法院程序走 ,惟10幾年前的事要原告還錢及利息,也要讓原告知道原債 務人係借貸多少錢,還了多少錢,何況原告從未收到過任何 銀行之催繳或通知,被告銀行突然就聲請法院扣押原告之銀 行帳戶。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願意代原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惟 須讓原告了解事情始末。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781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18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此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名義相符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 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848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781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80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外,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前揭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之 主張,係在該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80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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