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簡字第112號宜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003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宜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
訴訟代理人 張○植
黃○誠
被 告 張○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
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貸款,借款期
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借款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計算,合計為年
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逾期付息或
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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