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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內湖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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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65元,及自民國114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匡○賢 被 告 王○安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 哲 訴訟代理人 鄭○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65元,及自民國114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王○安負擔新臺幣177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安如以新臺幣1 萬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 指稱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 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1.查王○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鐵152車次第5車廂內,因乘車座位細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致原告受有右眼及眼眶傷及瘀青、左前臂擦挫傷、頭 部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影本及卷證資料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安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 未依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規定,拒絕飲酒之王 崇安搭乘,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責任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54 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 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然此應由運送人負責之旅客 傷害,係指由運送人在運送期間,因「運送行為」所造成 之傷害。而旅客所受之傷害是否應由運送人負責,自應由 旅客先就傷害係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先 為證明。經查,系爭契約固規定高鐵公司得拒載酗酒乘客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王○安之毆打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高鐵公司是否依系爭契約行使拒絕運送權與系爭傷 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傷害為高鐵公司之運送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非有據。 (一)原告得請求王○安賠償金額之認定:   1.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975元,共計2,365元部分,被告均無爭 執,應全部准許。   2.調解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22日前往高雄調解,支出交通費用 共6,32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此部分損失係為行 使訴訟權而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屬王○安侵權行為 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物品毀損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王○安之侵權行為致其眼鏡毀損,而請求賠償 損害7,000元等語。惟本院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卷證 資料,無法認定眼鏡係因王○安之侵權行為而毀損,除此 之外,原告復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狀況,客觀上 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萬2,365元(計算式: 2,365+10,000=12,365)。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 符公平。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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