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44627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65元,及自民國114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匡○賢
被 告 王○安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 哲
訴訟代理人 鄭○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65元,及自民國114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王○安負擔新臺幣177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安如以新臺幣1
萬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
指稱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
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1.查王○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鐵152車次第5車廂內,因乘車座位細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致原告受有右眼及眼眶傷及瘀青、左前臂擦挫傷、頭
部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影本及卷證資料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安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
未依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規定,拒絕飲酒之王
崇安搭乘,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責任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54
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
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然此應由運送人負責之旅客
傷害,係指由運送人在運送期間,因「運送行為」所造成
之傷害。而旅客所受之傷害是否應由運送人負責,自應由
旅客先就傷害係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先
為證明。經查,系爭契約固規定高鐵公司得拒載酗酒乘客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王○安之毆打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高鐵公司是否依系爭契約行使拒絕運送權與系爭傷
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傷害為高鐵公司之運送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非有據。
(一)原告得請求王○安賠償金額之認定:
1.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975元,共計2,365元部分,被告均無爭
執,應全部准許。
2.調解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22日前往高雄調解,支出交通費用
共6,32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此部分損失係為行
使訴訟權而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屬王○安侵權行為
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物品毀損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王○安之侵權行為致其眼鏡毀損,而請求賠償
損害7,000元等語。惟本院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卷證
資料,無法認定眼鏡係因王○安之侵權行為而毀損,除此
之外,原告復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狀況,客觀上
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萬2,365元(計算式:
2,365+10,000=12,365)。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
符公平。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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