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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內湖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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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湖簡字第407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69元為原告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廖○汝 被 告 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 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及右手擦挫傷、頸部鈍 挫傷、頸椎創傷、頸椎鈍挫傷併神經根病變、頸椎第3-4節 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6 90元,細項分別為醫療費11,43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529 元、皮拉提斯課程251,500元(已支出11,500元、將來支出24 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8,668元、未來就醫費用48,000 元、車輛修復費用34,055元(車輛維修費31,705元、選號費 用1,300元、安全帽費用1,0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 合計應為1,455,190元,審交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僅對於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1,438元、安全帽1,050元無意見(本院 卷第71、72頁),其餘請求金額均有意見,是本院僅就被告 有爭執之金額,說明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所需1,5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熱敷墊,支出1,529元,有卷 附銷貨明細可證(審交附民卷第63頁)。惟依據原告檢附之診 斷證明書內容(審交附民卷第27、29頁),並未記載需進行熱 敷或其他相關處置之醫療建議,足見該項支出係原告自行決 定之行為,並非依醫囑為之,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 不應准許。  ⑵皮拉提斯課程25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復健之必要,支出皮拉提斯課程11 ,500,並提出統一發票、一對一訓練課程單堂等件為證(審 交附民卷第63頁)。然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葫洲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復健治療等詞(審交附民卷第29頁),但原告既 已在葫洲診所復健,則是否有額外再進行皮拉提斯課程之必 要,且所需復健時間為何,此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 上開課程難認系爭傷害所必要須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已 支出皮拉提斯課程11,500元,將來尚須支出240,000元,均 難認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308,66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病假4天、事假半天,損失8,668元 ,且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共 30萬元等詞,固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勞保異動查詢為證( 審交附民卷第60、61頁)。惟參諸原告請假證明,係113年3 月15日請病假、同年月20日請特休假、同年月26日請病假,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在上開日期請假之事實,但未能證明其 有薪資減損之情形。  ②又參諸前述勞保異動查詢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自博西 家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同年月8月19日前往聯款通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9月15日離職,又於同年11月113日在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6個月之醫囑內容,原告亦 未再提出其因系爭傷害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是依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礙難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未來就醫費用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後仍有就醫2年支出48,000元,但原告並未提 出醫療院所評估其日後每月醫療次數計算與每次就醫所需支 付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⑸車輛修復費用34,055元部分:  ①安全帽1,050元部分,為被告同意在卷,已如前述,自應准許 。  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維修費為31,705元,有保養維修工作單存卷可參(審交附民 卷第7、9頁),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22,747元,經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後為4,242元(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見本院卷第17頁 ),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8,958元合計為13,200元( 計算式:4,242元+8,958元=)。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毀損,更換車牌支出1,300元一節 ,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車牌毀損照片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惟有關選號部分,純屬原告個 人之喜好,非必要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僅有機車車牌 規費300元。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迄今仍有手腳麻、上背刺痛 感(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以及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3頁及不公開卷內之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要難准許。  ⑺原告本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屬退化性疾病,對於 系爭傷害之加重有原因力: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然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 ,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 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是基於上 開法理,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 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 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 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 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其賠償責任(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期,頁70-101,2007年9月)。  ②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為退化性疾病,係受頸 部鈍挫傷加重該疾病症狀,此參諸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 26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62頁),認原告本身頸椎疾患, 對於本件損害之結果亦屬與有原因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審酌原告本身既有之舊 疾,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該症狀加重,是認原告本身舊 疾對於其最終身體、健康權侵害亦有50%之與有原因力,是 被告之賠償數額應再酌減50%,始屬適當。而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11,43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上合計 為131,438元,經酌減後,被告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65,719元(計算式:131,438元/2=)。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0,269元(計算式:65,719元+ 安全帽1,050元+機車維修費13,200元+車牌費300元=)。而被 告已支付8,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是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269元。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㈣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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