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407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507292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69元為原告」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廖○汝
被 告 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
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及右手擦挫傷、頸部鈍
挫傷、頸椎創傷、頸椎鈍挫傷併神經根病變、頸椎第3-4節
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6
90元,細項分別為醫療費11,43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529
元、皮拉提斯課程251,500元(已支出11,500元、將來支出24
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8,668元、未來就醫費用48,000
元、車輛修復費用34,055元(車輛維修費31,705元、選號費
用1,300元、安全帽費用1,0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
合計應為1,455,190元,審交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僅對於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1,438元、安全帽1,050元無意見(本院
卷第71、72頁),其餘請求金額均有意見,是本院僅就被告
有爭執之金額,說明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所需1,5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熱敷墊,支出1,529元,有卷
附銷貨明細可證(審交附民卷第63頁)。惟依據原告檢附之診
斷證明書內容(審交附民卷第27、29頁),並未記載需進行熱
敷或其他相關處置之醫療建議,足見該項支出係原告自行決
定之行為,並非依醫囑為之,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
不應准許。
⑵皮拉提斯課程25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復健之必要,支出皮拉提斯課程11
,500,並提出統一發票、一對一訓練課程單堂等件為證(審
交附民卷第63頁)。然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葫洲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復健治療等詞(審交附民卷第29頁),但原告既
已在葫洲診所復健,則是否有額外再進行皮拉提斯課程之必
要,且所需復健時間為何,此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
上開課程難認系爭傷害所必要須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已
支出皮拉提斯課程11,500元,將來尚須支出240,000元,均
難認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308,66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病假4天、事假半天,損失8,668元
,且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共
30萬元等詞,固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勞保異動查詢為證(
審交附民卷第60、61頁)。惟參諸原告請假證明,係113年3
月15日請病假、同年月20日請特休假、同年月26日請病假,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在上開日期請假之事實,但未能證明其
有薪資減損之情形。
②又參諸前述勞保異動查詢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自博西
家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同年月8月19日前往聯款通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9月15日離職,又於同年11月113日在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6個月之醫囑內容,原告亦
未再提出其因系爭傷害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是依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礙難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未來就醫費用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後仍有就醫2年支出48,000元,但原告並未提
出醫療院所評估其日後每月醫療次數計算與每次就醫所需支
付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⑸車輛修復費用34,055元部分:
①安全帽1,050元部分,為被告同意在卷,已如前述,自應准許
。
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維修費為31,705元,有保養維修工作單存卷可參(審交附民
卷第7、9頁),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22,747元,經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後為4,242元(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見本院卷第17頁
),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8,958元合計為13,200元(
計算式:4,242元+8,958元=)。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毀損,更換車牌支出1,300元一節
,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車牌毀損照片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惟有關選號部分,純屬原告個
人之喜好,非必要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僅有機車車牌
規費300元。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迄今仍有手腳麻、上背刺痛
感(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以及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3頁及不公開卷內之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要難准許。
⑺原告本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屬退化性疾病,對於
系爭傷害之加重有原因力: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然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
,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
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是基於上
開法理,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
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
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
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
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其賠償責任(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期,頁70-101,2007年9月)。
②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為退化性疾病,係受頸
部鈍挫傷加重該疾病症狀,此參諸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
26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62頁),認原告本身頸椎疾患,
對於本件損害之結果亦屬與有原因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審酌原告本身既有之舊
疾,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該症狀加重,是認原告本身舊
疾對於其最終身體、健康權侵害亦有50%之與有原因力,是
被告之賠償數額應再酌減50%,始屬適當。而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11,43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上合計
為131,438元,經酌減後,被告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65,719元(計算式:131,438元/2=)。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0,269元(計算式:65,719元+
安全帽1,050元+機車維修費13,200元+車牌費300元=)。而被
告已支付8,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是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269元。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㈣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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