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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內湖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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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5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勳 被 告 簡○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5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6,51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判斷:   1.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口,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超速行駛,致二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 簡易判決影本、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 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 為40%,被告則為60%。   2.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3萬2,938元(自行扣除已領取之新光強制險保 險費)、②物品損失共1萬5,195元,合計24萬8,133元部分 ,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進行休養而無法工作,事故前原係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及UBER外送員,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共計74萬2,572元等語。經核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15頁),醫囑記載「…建議休養參個月」等語,並參 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6月29日,可認原告主張工程師 工作部分休養1個月又7日(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 止)應屬合理,而就外送員部分應以3個月為限,超過部 分,難認有據。至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①工程師部分:     原告雖主張工程師部分之工作損失係以113年2月至同年 7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標準,共計受有1個月又7日之 工作損失5萬800元,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為憑。惟檢視 原告提出於本件事故後即113年8至9月之薪資單明細表 (見附民卷第56頁),原告上開休養期間僅因病假扣薪 共2萬219元,其餘在職期間並未請假,也無因請假遭扣 薪情事,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應為2萬219元,超過部 分,即難准許。    ②外送員部分:     原告主張外送員部分之工作損失係以事故發生前半年即 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之每週平均薪資2萬2,80 9.69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提出收入明細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應屬合理。則原告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 (12週)為限,已如前述。又檢視上開收入明細,原告 於休養3月間(11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30日)仍有外送 收入共計500元,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應為27萬3,216 元(計算式:22,809.69元×12週-500元=273,2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3,435元 (計算式:20,219+273,216=293,435)   3.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道路救援費用 1,400元及修繕費用7萬5,485元(零件5萬8,220元、工資1 萬7,265元),共計7萬6,885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 (見附民卷第85至90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 爭機車為111年1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核算,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4,258元,並 加計毋庸扣除之道路救援費用1,400元。是原告得請求以 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5萬2,627元(計算式:75,4 85-24,258+1,400=52,627)。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復健治療、 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9萬7,633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屬公允 。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69萬4,195 元(計算式:248,133+293,435+52,627+100,000=694,195 )。   6.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 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 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6,517 元(計算式:694,195×60%=416,517)。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 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請求物品損害部 分之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由被 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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