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573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437669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許○銘
被 告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
事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有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
地院審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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