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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鳳山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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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鳳簡字第201號鳳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88元,及其中新臺幣216,952元自民 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鳳山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莊○予 陳○宗 被 告 蔡麟謙(原名蔡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88元,及其中新臺幣216,952元自民 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 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 除應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 ,計付2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3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債務,截至114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216,952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8,336元、違約金600元,合計225,888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 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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