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170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507292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 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
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其無庸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即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加計自發票日即115
年2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2,309,1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 114/5/28 2,250,000元 115/2/28 115/2/28
附表二:(小數位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250,000 2,250,000元 2 利息 2,250,000 115/2/28 115/4/28 (60/365) 16% 59,178元 小計 2,309,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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