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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豐原簡易庭民事11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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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豐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豐原簡易庭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 訴訟代理人 張○逸 被 告 和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嘉蓁即沈孟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和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賀公司)前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偕同被告蘇嘉蓁即沈孟陵(下稱被告蘇嘉 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3紙,向原告分別借款:① 新臺幣(下同)72萬元、②8萬元、③8萬元、④2萬元、⑤8萬元 、⑥2萬元,共計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其中①至④部分 之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算 (目前合計年利率1.72%+1.66%=3.38%);其中⑤、⑥部分之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6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655%=3.375%) 按月計付。另約定系爭借款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賀公司已逾3個 月以上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229,1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蘇嘉蓁為和賀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 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64,851元 3.38%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8,311元 3.38%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18,344元 3.38%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4,588元 3.38%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18,413元 3.375%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4,603元 3.375%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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