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豐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003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豐原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
訴訟代理人 張○逸
被 告 和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嘉蓁即沈孟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和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賀公司)前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偕同被告蘇嘉蓁即沈孟陵(下稱被告蘇嘉
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3紙,向原告分別借款:①
新臺幣(下同)72萬元、②8萬元、③8萬元、④2萬元、⑤8萬元
、⑥2萬元,共計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其中①至④部分
之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算
(目前合計年利率1.72%+1.66%=3.38%);其中⑤、⑥部分之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6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655%=3.375%)
按月計付。另約定系爭借款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賀公司已逾3個
月以上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229,1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蘇嘉蓁為和賀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
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64,851元 3.38%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8,311元 3.38%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18,344元 3.38%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4,588元 3.38%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18,413元 3.375%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4,603元 3.375%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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