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簡字第416號豐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53972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本裁判由 豐原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曾○華
訴訟代理人 蔡○智律師
被 告 何○龍
訴訟代理人 江○廷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 址○上
訴訟代理人 蔡○清 址○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龍與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24,53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公車),沿臺中市東區新
民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智北路與新民街口處欲左轉駛
入大智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大智北路行人穿越道旁,由東往西方
向徒步穿越馬路,被告何○龍見狀閃避不及,擦撞原告(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血胸併肺挫傷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被告何○龍駕駛肇事公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且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何
坤龍駕駛之肇事公車為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原客運公司)所有,客觀上可認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為被
告何○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
告何○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何○龍之過失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5,631元、⒉看護費用244,200元、⒊交通費用106,260元、⒋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76,091元之損失。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何○龍、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
二、被告何○龍、被告豐原客運公司則以:針對醫療費用,應扣
除原告已申領強制險理賠83,095元;針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應依醫療收據實際往返,強制險請領;針對看護費用,依
同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於113年11月2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提及傷者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個月
需專人照護,惟其專人照護並非為專人全日照護。伊認為原
告應提出具體證明以玆證明其看護係全日專人看護,以及看
護費用之花費證明,否則,若未證明此待證事實之前,應以
1,200元計算,共需專人看護69日,共計82,800元為合理;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龍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公車,本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
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復健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司
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
住院收費明細、澄清醫院健保明細、澄清醫院門診收費明細
、澄清醫院門診收費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計費表、澄清
醫院物理治療卡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33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豐交簡字
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查核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
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70頁),基
此,被告何○龍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何○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何○龍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
坤龍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
5,63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復健明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住院收費明細、澄清醫
院健保明細、澄清醫院門診收費明細、澄清醫院門診收費
證明、澄清醫院物理治療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第57至123頁、第129至133頁),被告何○龍對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物理治療卡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5,63
1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
44,200元之事實。經查,依澄清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2年4月19日由
急診入院...於112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1日...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11
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9日出院止,加計出院後三個
月(即90日)專人照顧,共計111日需專人照顧。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收費價格。本院參
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
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
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
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
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
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
用,故原告請求111日之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199,800元
(計算式:1,800元×111日=199,800元),合於上開受
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
199,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
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前往醫療院所需搭乘之交通費
用共計106,260元,固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計費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
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則原告
此段期間增加之交通費用,即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何○龍於前揭時、地駕
駛肇事公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何○龍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
醫療費用325,631元、看護費用199,8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025,431元(計算式:325,631元+199,800元
+50萬元=1,025,43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
⒈查被告何○龍駕駛肇事公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銜接設有分向島多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亦有於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之設有分向島雙向多車道路段,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自路邊不當斜向穿越多車道至路口中行人穿越道邊
緣,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且依肇事公車監視器畫面截
圖,原告確有未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道路之情形(見114
偵字第3637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
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行
為、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為肇事主
因、被告何○龍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
221至225頁),則原告及被告何○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各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30。
⒉依上開說明,按前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
07,629元(計算式:1,025,431元×30%=307,62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83,095元等情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
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何○龍之賠
償金額予以扣除,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何○龍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224,534元(計算式:307,629
元-83,095元=224,534元)。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何○龍駕駛之肇事公車為被告豐原客運
公司所有,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何○龍應有為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所使用
,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何○龍與
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何○龍與被告豐原
客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狀繕本皆於114
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龍與被告
豐原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4,534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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