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9912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萬6,369元,及自民國11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鄭○婷
楊○頴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明
被 告 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萬6,369元,及自民國11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大明及李
香諄等為連帶保證人,在額度新臺幣(下同)860萬元項下向
原告申請開發履約保證金保證,保證金額共計860萬元,約
定動用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保證費
率1.5%,並約定如因被告未克履行而原告代償保證款項(包
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被告等均願如數償還,自原告
墊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加10%,超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4年5月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金額850萬1,744元,保證書有效期間自114年7月
1日至116年6月30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與第三人台北金融
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間台北101購物中心0000-0000年保全駐衛
警服務承攬契約,經第三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原告遂於115年4月24日墊付該款項85
0萬1,744元,並於115年4月29日抵銷被告存款184萬3,396元
整【抵充本金1,835,375元、利息7,292元(計息期間自115
年4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違約金729元(計算期間
同上)】,抵銷後尚欠本金666萬6,369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
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幣放款利率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港都分行抵銷存款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35頁、
第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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