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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抗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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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抗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林○慧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抗告 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非本票所 載5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相對人要求之回存保證金,從未 實際交付抗告人,自不屬借款債權之一部,原裁定逕以票款 金額為借款債權金額,於法自有未合。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另有違約金50萬元部份,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應依職權酌減,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因前述情形,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 之17規定,應屬尚未確定,相對人亦未盡舉證責任,提出匯 款證明、借款契約、對帳明細、利息計算表、違約金依據, 原裁定未審查借款流向、回存金、違約金,即予准許,顯有 違非訟事件法第74條應讓當事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審查 債權真實性,而有程序不備之違法,本件抵押物若遭拍賣, 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原審裁定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顯然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 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 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 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亦無須命當事 人就借款流向、回存金額、違約金計算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或 進行如訴訟程序之實體調查。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 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關係人柳威佑即威宇商行於民國113年7 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6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3年7月1日。茲因關係人柳威佑即威宇商行於114年3 月17日向相對人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550萬元,到期日1 14年6月19日,詎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且關係 人柳威佑即威宇商行於114年9月18日將前開不動產以信託方 式登記予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抗告 人就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設定抵押權乙節,既未爭執,則原 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當。至前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實際數額為何、違約金應否酌減等 各節,核屬實體事由,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兩 造另循訴訟途徑予以釐清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實際借款 數額不符、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就借款 流向等事項負舉證責任而有程序不備之違法等情,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建興     1054 4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45 建興段1054地號 加強磚造造 2層樓房 一層:35.27 二層:35.27 合計:70.54 全部   義永路54巷3弄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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