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扣押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772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7,2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被 告 仁傳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7,2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
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游千慧即游淳淳受
僱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下同)149,134元,及其中141,
255元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⑵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198元範圍內,按月將
游千慧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超過19,248元部分)
給付原告。是原告於115年6月18日對被告提起給付扣押款之
訴,其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及其利息,而利
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7日止為96,421元【計算式
:141,255元×(4+201/365)年×15%=96,421元,元以下4捨5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253元(計算式:149
,134元+96,421元+500元+1,198元=247,25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150元,尚應補繳1,
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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