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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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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蘇○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信 被 告 彬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梅 被 告 徐○徹 徐○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彬勝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 同被告徐○梅、徐○徹及徐○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其後逐年展延至115年9 月1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 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合計 為3.798%)浮動計息。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彬勝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按月繳息,僅繳至114年11月11日止 ,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6 4萬元(包含無擔保部分為116萬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障基金保證範圍為34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逾期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㈡被告彬勝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109年8月24日邀同被 告徐○梅、徐○徹及徐○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額度358萬3,000元,其後逐年展延至115年8月24日止,償 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合計為3.798%)浮 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彬勝有限公司並 未依約按月繳息,僅分別繳至114年12月24日及114年11月24 止,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 344萬0,380元(包含無擔保部分為28萬2,850元、有擔保部分 為315萬7,530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及11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經原告迭 次催討均無結果。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人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貸放及保證查詢資料所列剩餘 欠款、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4人之借據、 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借款展延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而被告4人對於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所列欠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94頁),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09年9月11日 116萬元 3.798%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8萬元 3.798%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9年8月24日 28萬2,850元 3.798%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15萬7,530元 3.798%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部分合計:808萬0,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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