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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苗小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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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苗小字第20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本裁判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羅○賢 訴訟代理人 梁○惠 被 告 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及個人 身分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 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 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 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卡 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與驗證碼,以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金」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卡電支支 帳戶及變更該電支帳戶密碼,復利用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據以 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 支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c ash電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轉匯金錢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或轉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分別 於112年10月16日0時24分許、17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至上述之一卡通、愛金卡帳戶。是被告 提供其愛金卡帳戶、一卡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2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又不是我騙,也沒有錢還,並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提供 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 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害8萬元 應有憑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5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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