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小字第20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437669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本裁判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羅○賢
訴訟代理人 梁○惠
被 告 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及個人
身分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
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
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
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卡
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與驗證碼,以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金」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卡電支支
帳戶及變更該電支帳戶密碼,復利用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據以
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
支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c
ash電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轉匯金錢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或轉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分別
於112年10月16日0時24分許、17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至上述之一卡通、愛金卡帳戶。是被告
提供其愛金卡帳戶、一卡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2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又不是我騙,也沒有錢還,並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提供
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
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害8萬元
應有憑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5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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