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9912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陳○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56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生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娥給付之。」
本裁判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魏○瑋
被 告 陳○生
林○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棠律師
被 告 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56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生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娥給付之。
二、被告陳○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828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生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松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生負擔;如對被告陳○生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娥負擔26%、被告陳○松負擔7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93,3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
11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陳○生應給
付原告4,583,56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如對陳○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娥
給付之;㈡陳○生應給付原告12,809,828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陳○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松給付之(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乃
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陳○生、陳○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生分別於95年7月27日、100年4月8日、108
年5月2日,邀同林○娥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30萬元
、642,850元、1,300萬元;於115年1月9日,邀同陳○松為
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借款均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陳○生自115年3月28日起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生迄今尚積欠本金17
,393,3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淑
娥、陳○松既為陳○生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保
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娥則以:林○娥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借款,僅為一般保
證人而負普通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
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生、陳○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利率
指標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林○娥依民法第
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陳○生、陳○松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0,546元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8%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24元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8%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414,990元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8%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2,809,828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383,38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1 630萬元 95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7日 ⒈自95年7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按年息1.98固定計息;自96年1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26%浮動計息;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6%浮動計息;自97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6%浮動計息。 2 642,850元 100年4月8日至115年4月8日 ⒈自100年4月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10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浮動計息。 3 1,300萬元 108年5月2日至118年5月2日 ⒈自108年5月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108年5月2日起至118年5月2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浮動計息。 4 1,300萬元 115年1月9日至125年1月9日 ⒈自115年1月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115年1月9日起至125年1月9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82%浮動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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