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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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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1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8,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43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本裁判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高○欽 住臺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蔡○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8,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43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洪秀枝於民國85年7月16日邀同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並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自85 年8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機動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上開機動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償還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機動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上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嗣蔡洪秀枝未依系爭借據清償,經本院92年度 執字第55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蔡洪秀枝之抵押物,原告於 受分配後尚有不足額,蔡洪秀枝尚欠原告151萬8,79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蔡洪秀枝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院民事執 行處92年9月2日函、上開借款計算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 92年執字第5547號92年8月1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87號卷第15 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復所 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 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參酌 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金額 利率及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256萬元 151萬8,797元 其中144萬3,611元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其中144萬3,611元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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