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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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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3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 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許○ 周○成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特別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訴字第15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 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陳致璇律師為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 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 司)法定代理人劉文弘,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亡故,又劉文 弘為被告馬貝公司唯一董事、股東,馬貝公司現無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士林地院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選任陳致璇律師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馬貝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馬貝公司變更登記表、劉文弘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7 號卷第62至66頁;下稱士院卷),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1 3年度聲字第106號案卷無訛,爰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文弘 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士院卷第12頁),嗣因劉文弘之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及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5至67頁),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前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貝公司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邀同被繼承 人劉文弘(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 ,每月1期,共計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 碼百分之4.0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現利率為 百分之5.5(計算式:企業換利指數百分之1.46+加碼利率百 分之4.04=百分之5.5);又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被告若有未依約清償應償還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馬貝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繳 款後,本應於113年1月16日再行繳付當期款項,然卻未能依 約如期清償本息,並待同年2月16日方才補繳部分款項,現 計尚欠本金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被告馬貝公司未依約清償,既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劉文弘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劉文弘雖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已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 6號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故劉信義地政 士應於管理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本金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部分欠款均不爭執,然就違約金部分,該違約情事係因劉文 弘前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而 致被告馬貝公司運作停擺,無人處理帳務以致遲延還款,非 被告蓄意為之;在被告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與遺產管理人之 前,並無其他人能為被告馬貝公司及劉文弘處理各該事務, 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違約情事不可歸責被告 ,被告免負給付義務。又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違約金 數額亦因本件逾期還款原因,非被告惡意拖延或有何信用不 良情事,應認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馬貝公司前於112年6月13日邀同被繼承 人劉文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並定有上開借 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約定,後被告馬貝公司未依約如期繳付 款項,尚有168萬8,07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又劉文弘前於112年12月31日亡故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 劉文弘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6至38頁;本院卷 第63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3頁)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劉信義地政 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馬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就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均經被告否認,並稱本件 違約情事肇因於劉文弘之死亡,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 請求違約金,或應酌減請求數額等語。惟查: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既已定明:「若發生下列情 況,除本應支付之利息外,立約人另應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 償還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如下:1.立約人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 還數額時:延滯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期應攤還本金×約定利 率×延滯天數÷365天×1.1;延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當期應 攤還本金×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1.2。」之違約金條款 ,並於兩造簽約時為兩造所明悉,故縱因劉文弘之死亡並非 被告事前所能預料,然被告於簽署系爭總約定書前,本應自 行評估借還款之風險以決定是否締約,又簽約後,更應就各 該還款事宜、資金規劃等妥為安排,是就被告簽約前之風險 評估、簽約後之還款計畫等,均有不周,自仍屬可歸責於被 告,又被告馬貝公司既為公司法人而具其獨立法人格之地位 ,並與劉文弘為不同人格,則被告馬貝公司之法人格本不因 劉文弘之死亡即當然消滅,被告馬貝公司就其公司之經營, 本應有其規劃,若被告馬貝公司就其公司運營,高度綁附於 單一自然人即劉文弘而運作,則自應承擔該自然人因死亡等 原因,而使公司因上開經營方法致無法運營,並因而產生違 約情形等風險。況於劉文弘亡故後,尚有於113年2月16日分 別轉帳1萬2,270、5,258元之還款紀錄,此有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士院卷第30、32頁),則劉文弘過 世後,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不能依約還款之情,即非無疑;被 告辯稱被告於劉文弘死亡後,未能繼續按時繳款,不可歸責 於被告,並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自不足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 違約金請求認有過高之情,擔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泛稱 以違約情事不可歸責被告,然就本件違約情事仍可歸責被告 ,已如前述,又被告復未就違約金過高等事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茲為憑,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衡酌本件違約金 經為核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利率為百分之0.55(計 算式:年息百分之5.5×0.1=年息百分之0.55),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違約金為百分之1.1(計算式:年息百分之5.5×0 .2=年息百分之1.1),已難謂過高;況本件被告借款總額20 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168萬8,079元未為清償,被告僅給付 未達本金之2成,即未依約給付,可認原告所受損害非輕, 本件原告違約金請求,尚難逕認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又系爭 總約定書上開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既乃被告於締約時 所明知,被告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 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實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不予酌減。  ⒊兩造間既不爭執簽有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 告就上開借款並有逾期還款之情,則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第 8條之約定,請求應攤還本金即168萬8,079元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 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 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 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 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 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 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 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士林地 院前於移送本訴前,曾以裁定選任陳致璇律師為被告馬貝公 司特別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陳致璇 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 ,及陳致璇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2次、撰寫書狀2份 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51、89、90、107至110頁),本院斟 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爰酌定陳致璇 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附表 編號 欠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8萬1,657元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50萬6,422元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之百分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168萬8,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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