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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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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3,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 訴訟代理人 賴○林 被 告 奧米技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3,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3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奧米技研有限公司(下稱奧米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任○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 均為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息0.9% 計付,其後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66%計 算(違約時均為年息3.38%),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其後則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 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兩 造於110年12月9日簽訂申請書,約定上開借款之期限均展延 至115年11月6日止,還款方式均變更為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 個月,展延期間內仍依原契約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後, 依原契約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 金及利息。詎被告奧米公司均自114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96萬3,096元、24萬3,356元及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任○君 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 交易、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第11-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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