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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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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謝O玲 被 告 丁OO 謝O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謝O苹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寄送含羞辱言詞 之限時掛號信件(下稱系爭信件)羞辱伊,復於同年月13日 、15日以被告丁OO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寄送「妳不覺得妳家有別的 影子嗎?????????」簡訊(下稱0000000簡訊)、 「你知道OOO曾經帶謝X苹回你家,在你睡的床上幹那檔事嗎 」等簡訊(下與0000000簡訊,合稱系爭簡訊)恐嚇、羞辱 伊,致伊心生畏懼、精神耗弱。被告上開騷擾行為已侵害伊 名譽、健康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因丁OO已於114年12月31日與謝O苹兩願離婚,系 爭信件及系爭簡訊均為謝O苹所寄送,與丁OO無涉。又謝O苹 曾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OOO發生婚外情,謝O苹為讓原告了 解OOO之真面目,乃寄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且系爭信件之內 容係謝O苹轉述OOO對原告之評價。是謝O苹並無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之意圖,上開行為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形象及社會 地位,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謝O苹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曾撥 打系爭電話多次騷擾原告,兩造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 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89號損害賠償(下稱89號)事件調解 成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3、118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至30、92、93、118、119頁),並有來電 顯示截圖、通話明細、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95 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89號事件調解時,同意不可再對其為騷 擾行為,如再騷擾,願賠償美金1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19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5頁)。查:89號事 件調解筆錄僅有記載:丁OO願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原告 15萬元,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並 無原告上開主張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難信其上開主張屬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寄送系爭信件羞辱伊,復 於同年月13日、15日以系爭電話寄送系爭簡訊恐嚇、羞辱伊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4、31至35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信件與系爭簡訊均為謝O苹所寄送,與丁OO無涉 。因謝O苹曾與OOO發生婚外情,謝O苹為讓原告了解OOO之真 面目,寄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且系爭信件之內容係謝O苹轉 述OOO對原告之評價,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不該 當於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1、93-2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名 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 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亦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貶損為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系爭信件與系爭簡訊既僅寄送予原告,除被告外 ,社會上之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故縱其內容或有抑貶原告品 性、德行、名聲之情事,若原告未將之轉述、轉發或公開, 原告社會客觀評價應不會受到抑貶或貶損。蓋名譽乃人在社 會上享有之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 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寄 送系爭信件與系爭簡訊,致其名譽受損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綜觀0000000簡訊之內容「新年即將到來送妳一份禮物記   得要收哦!我還記得!!妳說妳窮的只剩下錢.......太羡 慕了!!那就拿著妳換間房子吧!妳不覺得妳家有別的影子 嗎?????????」(見本院卷第35頁),其內容對被 告有所影射(那就拿著妳換間房子吧!妳不覺得妳家有別的 影子嗎?????????),客觀上可認將使原告心生畏 懼。再參以原告曾於115年4月7日、同年月21日因焦慮、失 眠至身心科門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3頁),足見原告主張:謝O苹於115年2月13日以丁OO申租 之系爭電話寄送0000000簡訊恐嚇其,致其心生畏懼,不法 侵害其健康一節,應屬可採。又謝O苹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 4月10日止,曾多次撥打丁OO申租之系爭電話騷擾原告,兩 造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且丁OO於 114年12月31日與謝O苹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52、71頁)後 ,仍將系爭電話交由謝O苹用以寄送0000000簡訊恐嚇原告, 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就謝O苹於115 年2月13日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謝O苹連帶負賠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㈣基上,原告就被告以0000000簡訊共同不法侵害其身心健康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 )部分,核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查原告為57年生,大學畢業,已15年無工作,其之前有工 作時,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值錢動產,亦無不動產, 存款約500萬元,無負債。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為5萬76 36元、5萬7155元。114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丁OO為58年生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2部 汽車,房地2筆、土地1筆,無存款,負債約1千多萬元。112 、113年度所得總額分為127萬2764元、2139元。114年度財 產總額為436萬6829元;謝O苹為63年生,高中畢業,目前在 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房地1筆 ,無存款、負債約5、6百萬元。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為 108萬3064元、22萬4622元。114年度財產總額為221萬337元 等情,分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6、5 8、114頁,外放證物袋)。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與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所為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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