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編:9697993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謝O玲
被 告 丁OO
謝O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謝O苹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寄送含羞辱言詞
之限時掛號信件(下稱系爭信件)羞辱伊,復於同年月13日
、15日以被告丁OO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寄送「妳不覺得妳家有別的
影子嗎?????????」簡訊(下稱0000000簡訊)、
「你知道OOO曾經帶謝X苹回你家,在你睡的床上幹那檔事嗎
」等簡訊(下與0000000簡訊,合稱系爭簡訊)恐嚇、羞辱
伊,致伊心生畏懼、精神耗弱。被告上開騷擾行為已侵害伊
名譽、健康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因丁OO已於114年12月31日與謝O苹兩願離婚,系
爭信件及系爭簡訊均為謝O苹所寄送,與丁OO無涉。又謝O苹
曾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OOO發生婚外情,謝O苹為讓原告了
解OOO之真面目,乃寄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且系爭信件之內
容係謝O苹轉述OOO對原告之評價。是謝O苹並無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之意圖,上開行為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形象及社會
地位,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謝O苹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曾撥
打系爭電話多次騷擾原告,兩造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
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89號損害賠償(下稱89號)事件調解
成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3、118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至30、92、93、118、119頁),並有來電
顯示截圖、通話明細、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95
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89號事件調解時,同意不可再對其為騷
擾行為,如再騷擾,願賠償美金1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19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5頁)。查:89號事
件調解筆錄僅有記載:丁OO願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原告
15萬元,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並
無原告上開主張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難信其上開主張屬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寄送系爭信件羞辱伊,復
於同年月13日、15日以系爭電話寄送系爭簡訊恐嚇、羞辱伊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4、31至35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信件與系爭簡訊均為謝O苹所寄送,與丁OO無涉
。因謝O苹曾與OOO發生婚外情,謝O苹為讓原告了解OOO之真
面目,寄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且系爭信件之內容係謝O苹轉
述OOO對原告之評價,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不該
當於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1、93-2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名
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
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亦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貶損為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系爭信件與系爭簡訊既僅寄送予原告,除被告外
,社會上之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故縱其內容或有抑貶原告品
性、德行、名聲之情事,若原告未將之轉述、轉發或公開,
原告社會客觀評價應不會受到抑貶或貶損。蓋名譽乃人在社
會上享有之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
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寄
送系爭信件與系爭簡訊,致其名譽受損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綜觀0000000簡訊之內容「新年即將到來送妳一份禮物記
得要收哦!我還記得!!妳說妳窮的只剩下錢.......太羡
慕了!!那就拿著妳換間房子吧!妳不覺得妳家有別的影子
嗎?????????」(見本院卷第35頁),其內容對被
告有所影射(那就拿著妳換間房子吧!妳不覺得妳家有別的
影子嗎?????????),客觀上可認將使原告心生畏
懼。再參以原告曾於115年4月7日、同年月21日因焦慮、失
眠至身心科門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3頁),足見原告主張:謝O苹於115年2月13日以丁OO申租
之系爭電話寄送0000000簡訊恐嚇其,致其心生畏懼,不法
侵害其健康一節,應屬可採。又謝O苹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
4月10日止,曾多次撥打丁OO申租之系爭電話騷擾原告,兩
造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且丁OO於
114年12月31日與謝O苹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52、71頁)後
,仍將系爭電話交由謝O苹用以寄送0000000簡訊恐嚇原告,
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就謝O苹於115
年2月13日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謝O苹連帶負賠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㈣基上,原告就被告以0000000簡訊共同不法侵害其身心健康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
)部分,核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查原告為57年生,大學畢業,已15年無工作,其之前有工
作時,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值錢動產,亦無不動產,
存款約500萬元,無負債。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為5萬76
36元、5萬7155元。114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丁OO為58年生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2部
汽車,房地2筆、土地1筆,無存款,負債約1千多萬元。112
、113年度所得總額分為127萬2764元、2139元。114年度財
產總額為436萬6829元;謝O苹為63年生,高中畢業,目前在
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房地1筆
,無存款、負債約5、6百萬元。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為
108萬3064元、22萬4622元。114年度財產總額為221萬337元
等情,分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6、5
8、114頁,外放證物袋)。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與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所為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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