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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補字第1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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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補字第17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 訴訟代理人 蔡○恭 被 告 鐘○徽 黃○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 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41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 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 訴訟代理人 蔡○恭 被 告 鐘○徽 黃○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 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41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 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鐘○徽給付新臺幣(下同)31,386,555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鐘○徽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黃○惠給付上述金額。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37,0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1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6,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期間 年息 給付總額 31,386,555元 利息 115年3月28日至115年4月21日 2.35% 50,519元 小計 50,519元 合計 31,437,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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