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507292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住○上 被 告 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代債務人陳文山所管理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1日起...」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住○上
被 告 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代債務人陳文山所管理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5年度司促字第
5462號卷第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0,941元(計
算式:2,354,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
6日止之利息256,941元=2,610,9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1
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6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利息 2354,000元 114年6月21日 115年2月24日 (249/365) 16% 256,940.7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56,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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