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24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507292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代 理 人 王○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永行
債 務 人 永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債務人永德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
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
定新臺幣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143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永德開發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永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
,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2月28日之本票乙紙。詎聲
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
4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票乙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 太順 54 5,564.83 100000分之39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7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十三層:87.34 合計:87.34 陽台:13.04 雨遮:3.71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05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7(含停車位編號26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4,9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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