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1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347129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卓○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馮一峯、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
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
收。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5,2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14年度中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