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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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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他字第2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1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卓○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馮一峯、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 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 收。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5,2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14年度中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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