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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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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相 對 人 郭○惠 關 係 人 星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 關 係 人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富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惠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星雄工程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6 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 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星雄工程有限公司偕同 相對人郭○惠、關係人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許富雄為連帶保 證人於114年6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 日為115年1月27日、票面金額5,970,000元之本票1紙。詎本 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4,08 0,000元分期買賣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25日橋院甯非欣 11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觀 221-1 (空白) 76.14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75 仁武區澄觀段 221-1地號土地 店鋪、停車空間、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49.41 第2層:49.41 第3層:49.41 第4層:26.47 合計:174.70 陽台:19.1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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