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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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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7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何○儀 被 告 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7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7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胡偉婷即左鮮右甜國際蔬果行(下稱胡偉婷)前於113年 4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因該借款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核准 保證九成,故拆分為信保擔保務90萬元及無擔保自負額10萬 元),原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因胡偉婷 營運困難,故於114年3月14日變更借款條件延長借款期間至 7年,並約定自第一個月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即為1.72%+0.575%=2.295%),及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雙方並因此立有借據。且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原告即得無需通知、催告,得隨時收回借款或縮短借款期 限。  ㈡嗣因胡偉婷及被告自114年6、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 借款債務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加以清償未償 之71萬8,706元、7萬8,760元(合計共79萬7,466元)及該等借 款之利息、違約金,但經原告迭次以電話、電話簡訊及書函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胡偉婷向其為上開借款,被告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後變更原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清償方法及 利息,且自114年6、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貸款增補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通知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 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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