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9912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7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何○儀
被 告 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7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7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胡偉婷即左鮮右甜國際蔬果行(下稱胡偉婷)前於113年
4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因該借款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核准
保證九成,故拆分為信保擔保務90萬元及無擔保自負額10萬
元),原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因胡偉婷
營運困難,故於114年3月14日變更借款條件延長借款期間至
7年,並約定自第一個月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即為1.72%+0.575%=2.295%),及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雙方並因此立有借據。且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原告即得無需通知、催告,得隨時收回借款或縮短借款期
限。
㈡嗣因胡偉婷及被告自114年6、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
借款債務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加以清償未償
之71萬8,706元、7萬8,760元(合計共79萬7,466元)及該等借
款之利息、違約金,但經原告迭次以電話、電話簡訊及書函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胡偉婷向其為上開借款,被告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後變更原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清償方法及
利息,且自114年6、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貸款增補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通知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
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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