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編:9697993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誠
訴訟代理人 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處,原告
所有之IP分享器,遭人強行安裝系統軟體於個人之IP分享器
。駭客以被告對原告所創設的裝機識別碼帳號及密碼登入原
告私有之IP分享器,該密碼之實際擁有者,應該是被告之網
路管理員,用戶無法變更。原告於基隆處所,應該也有遭人
侵入之情況。既然僅有被告有裝機識別碼帳號及密碼,而原
告之設施遭駭客入侵,顯示被告之員工洩密之侵權行為,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32,4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用戶申辦網路所配發之HN帳號密碼發
送方式有二種,其一為現場交付事先印製之網路卡,其二為
簡訊配發,依資料顯示,原告所申請之帳號密碼是以簡訊配
發。原告欲以其私有之IP分享器連結被告機房進而取得網路
服務並分享至其他私有資通訊設備,需先登入其私有之IP分
享器進行設定,而其私有IP分享器遭駭或其他資安風險是否
發生,取決於其私有IP分享器之帳號密碼強度,而非僅用作
網路提供與否認證用途之PPPOE帳號密碼。原告至今僅以推
論方式,而未實際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無需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
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
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
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
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
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
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
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原告主張其網路系統遭他人侵入,是被告之原告將裝機識
別帳號及密碼洩漏給他人而遭人侵入云云。惟查,原告所
有之設施遭駭客入侵,到底原因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是被告之員工洩漏密碼所致,且被告亦提出一
般用戶申辦程序之相關手冊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員工無法知
悉用戶之密碼,其僅有用戶可以知悉。原告所擁有之IP分
享器是否有遭駭客入侵、入侵之原因,直至言詞論終結前
,並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造成。再者,
原告到底有何損害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亦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既然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應可採信。
(三)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1,032,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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