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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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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誠 訴訟代理人 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處,原告 所有之IP分享器,遭人強行安裝系統軟體於個人之IP分享器 。駭客以被告對原告所創設的裝機識別碼帳號及密碼登入原 告私有之IP分享器,該密碼之實際擁有者,應該是被告之網 路管理員,用戶無法變更。原告於基隆處所,應該也有遭人 侵入之情況。既然僅有被告有裝機識別碼帳號及密碼,而原 告之設施遭駭客入侵,顯示被告之員工洩密之侵權行為,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32,4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用戶申辦網路所配發之HN帳號密碼發 送方式有二種,其一為現場交付事先印製之網路卡,其二為 簡訊配發,依資料顯示,原告所申請之帳號密碼是以簡訊配 發。原告欲以其私有之IP分享器連結被告機房進而取得網路 服務並分享至其他私有資通訊設備,需先登入其私有之IP分 享器進行設定,而其私有IP分享器遭駭或其他資安風險是否 發生,取決於其私有IP分享器之帳號密碼強度,而非僅用作 網路提供與否認證用途之PPPOE帳號密碼。原告至今僅以推 論方式,而未實際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無需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 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 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 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 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 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 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 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原告主張其網路系統遭他人侵入,是被告之原告將裝機識 別帳號及密碼洩漏給他人而遭人侵入云云。惟查,原告所 有之設施遭駭客入侵,到底原因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是被告之員工洩漏密碼所致,且被告亦提出一 般用戶申辦程序之相關手冊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員工無法知 悉用戶之密碼,其僅有用戶可以知悉。原告所擁有之IP分 享器是否有遭駭客入侵、入侵之原因,直至言詞論終結前 ,並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造成。再者, 原告到底有何損害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亦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既然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應可採信。 (三)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1,032,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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