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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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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翁○君 被 告 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建安 人 被 告 田○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國陞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業於114年11月5日解散,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11 4308686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國陞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林建安為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林建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14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林建安、田○紘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借款自114年5 月29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第3、5點 記載,自114年5月29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22%),嗣後隨 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含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目前尚 欠原告本金2,339,353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幣放 款利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0頁),且為到庭被告田○紘所不爭執,而被告國陞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林建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 判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林建安、田○紘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及利率 違約金 1 2,201,259元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份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2 138,094元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份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計 2,339,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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