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25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903165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龍 債 務 人 盧○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龍
債 務 人 盧○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
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28,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7,970元(計算式:39,852元×1/
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繳
款明細所示,債務人遲付(即收款日逾還款日)期數為:11
4年11月(第2期,遲付已付)及115年1月起(即第4期起遲
付未付),其遲付分期價額合計算至115年6月1日(即第9期
)僅7,749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
之1,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尚不能主張後續未到期部分已
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到期分期價款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 編號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第4期 681元 115年1月1日 16% 002 第5期 690元 115年2月1日 16% 003 第6期 699元 115年3月1日 16% 004 第7期 709元 115年4月1日 16% 005 第8期 718元 115年5月1日 16% 006 第9期 728元 115年6月1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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