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25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龍 債 務 人 許○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龍 債 務 人 許○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 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9,715元 及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5,712元(計算式:28,560元× 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依債權人提出之 繳款明細所示,債務人遲付(即收款日逾還款日)期數為: 115年1月(第1期,遲付已付)及115年2月起(即第2期起遲 付未付),其遲付分期價額合計算至115年6月1日(即第6期 )僅3,57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 之1,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尚不能主張後續未到期部分已 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到期分期價款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 編號 期數 計息本金即該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第2期 305元 115年2月15日 16% 002 第3期 309元 115年3月15日 16% 003 第4期 313元 115年4月15日 16% 004 第5期 317元 115年5月15日 16% 005 第6期 321元 115年6月15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