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18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80068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 債 務 人 黃○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
債 務 人 黃○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資料3紙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
行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⑴76,12
0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1,000元、⑵62,694元及自115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1,000元、⑶5
2,245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及滯納金1,000元。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
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⑴18,268元(計算式:9
1,344元×1/5)、⑵12,539元(計算式:62,694元×1/5)、⑶1
2,539元(計算式:62,694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全部價金。而依債權人提出催繳明細所示,查債務人遲付金
額迄今為⑴15,224元(遲付4期)、⑵10,449元(遲付3期)、⑶10,
449元(遲付3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均尚未達分期付款總
價5分之1,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
。從而,就債務人未到期分期價款部分之本息請求,不應准
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滯納金 (新臺幣)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001 3,806元 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00元 114年11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002 3,806元 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3 3,806元 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4 3,483元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00元 115年3月10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005 3,483元 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6 3,483元 自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7 3,483元 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00元 114年12月15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008 3,483元 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9 3,483元 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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