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18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80068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 代 理 人 周○志 債 務 人 吳○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35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納滯金1,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
代 理 人 周○志
債 務 人 吳○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35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納滯金1,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資料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
第2期以後之分期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91,35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滯納金1,000元。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0,880元(計算式
:104,400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依
債權人提出之繳款明細所示,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15年1月
起迄今(第1期至第3期遲付已付,第4期起遲付未付),算至
115年5月1日(第5期)止,遲付之金額達21,750元始逾總價款
5分之1,則債權人應自115年5月2日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
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喪失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
價款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 編號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第4期 4,350元 115年4月2日 16% 002 第5至24期 87,000元 115年5月2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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