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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促字第4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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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促字第464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03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642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 債 務 人 王○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8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法務費3,000元、滯納金4,000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642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 債 務 人 王○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8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法務費3,000元、滯納金4,000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資料及買賣合約書為證,主張因 債務人未履行給付分期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66,8 8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法務費5,200元及滯納金4,000元。惟依照前述民 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 5,048元(計算式:75,240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全部價金。依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明細所示,迄今債務人遲付 期數為:114年8月(第2期,遲付已付),及114年9月起(第3 期起,遲付未付),須算至114年11月16日止(第5期),遲付 之金額16,720元始逾全部價金5分之1,故自114年11月16日 起始得主張價款全部到期。另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書第 8條所約定,債權人得請求之法務費用為3,000元。從而,就 債務人未喪失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價款之利息請求及超 過契約書約定法務費用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 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4642號 編號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第3期 4,180元 114年9月16日 16% 002 第4期 4,180元 114年10月16日 16% 003 第5期至第18期 58,520元 114年11月16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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